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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某公司不服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7-07 14:16 来源: 微信公众号:yn2553 QQ公众号:800061629
某公司不服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江政行复决字〔2020〕第4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城投大楼8楼。
法定代表人:唐光华,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53040320200006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某公司称:2020年3月7日,公司班组未通知普箱车间印刷辅助工何某某上班,但何某某未打考勤卡私自上班。当日12时40分左右,何某某严重违反机台操作规程,在机器未停机的情况下,用右手去捡废纸,导致右手被机器吸入印刷机进纸部受伤。公司对每位员工入职前都有专人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何某某此次受伤是其个人毫无安全意识人为造成的。因此,被申请人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53040320200006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称:2020年3月7日12时40分左右,某公司普箱车间印刷辅助工何某某上纸时发现平台上有废纸,在1号印刷机未停机的情况下用右手去捡废纸,导致右手被吸入印刷机进纸部受伤。何某某伤后被同事送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前臂、右腕、右手部机器绞榨脱套伤;2.右腕掌关节开放损伤并腕掌韧带断裂、掌腱膜撕脱;3.右手掌开放性损伤并大小鱼际肌撕脱伤;4.右腕尺动脉断裂,尺神经、正中神经挫伤;5.右前臂指浅屈肌、尺侧腕肌部分裂伤;6.右桡骨远端骨折;7.右腕骨撕脱骨折;8.右第3、5掌骨基底撕脱骨折”。上述事实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某公司《关于普箱车间印刷辅助工何某某工伤事故处理的通报》、上班安排的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何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申请人某公司送达《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回复:同意何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何某某的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53040320200006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查:2020年3月7日12时40分左右,某公司普箱车间印刷辅助工何某某上纸时发现印刷机平台上有废纸,在1号印刷机未停机的情况下用右手去捡废纸,导致右手被吸入印刷机进纸部受伤。何某某伤后被同事送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前臂、右腕、右手部机器绞榨脱套伤;2.右腕掌关节开放损伤并腕掌韧带断裂、掌腱膜撕脱;3.右手掌开放性损伤并大小鱼际肌撕脱伤;4.右腕尺动脉断裂,尺神经、正中神经挫伤;5.右前臂指浅屈肌、尺侧腕肌部分裂伤;6.右桡骨远端骨折;7.右腕骨撕脱骨折;8.右第3、5掌骨基底撕脱骨折”。2020年7月20日,玉溪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何某某与某公司自2019年12月1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8月17日,何某某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某公司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举证通知书回复》,该回复载明:“贵局送达我公司的《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于2020年8月18日已收悉,我公司同意何某某同志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9月2日,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53040320200006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何某某同志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某公司对该认定不服,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上班安排的微信记录、证人范绍路等人的证言、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回复等。
本机关认为:何某某与某公司自2019年12月1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某某于2020年3月7日12时40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用右手去捡印刷机平台上的废纸,导致右手被吸入印刷机进纸部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何某某受伤害的情形符合该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公司申请撤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53040320200006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及其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此,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53040320200006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玉溪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53040320200006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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