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和服务,省体育局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1-08-09 10:53 来源:未知 微信公众号:yn2553 QQ公众号:800061629

 

 

 

为进一步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和服务,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云南省体育局起草了《云南省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按照《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在2021年8月20日前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nstyjjsc@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拓东路116号云南省体育局竞赛管理和青少年体育处,邮编63166150

 

云南省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体育赛事活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云南省内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安全监管服务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按照“谁审批(备案)、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全面加强体育赛事活动安全监管。

 

(二)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不同类别、规模的体育赛事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并符合有关标准。

 

(三)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对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保障、参赛等进行全程监管,确保体育赛事活动平稳安全有序开展。

 

(四)监管与服务相结合。做好体育赛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隐患排查,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全程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在“谁审批(备案)、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指导下,云南省体育局(以下简称省体育局)负责全省体育系统范围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体育系统范围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

 

云南省体育总会(以下简称省体育总会)、省级各单项体育协会及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体育协会)应充分发挥职能,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负责相关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引导和规范。

 

第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举办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的原则,鼓励体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特色和地域特点,培养自主品牌赛事,满足社会大众的多样化需求。

 

第五条 各类体育活动的场地提供方或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利用公园、旅游区、森林、沙漠、江河湖泊、空域、公共体育场馆等自然资源或公共资源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场地提供方或管理者应当与赛事活动主办方签订协议,约定安全责任,并协助承担应急救援等安全义务。

 

第二章 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

 

第六条 省体育局、省体育总会主办或与其他省直部门共同举办的全省综合性运动会,由州(市)级或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按照运动会相关办法申办,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举办。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办的综合性运动会自行确定申办办法。

 

第七条 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依照《办法》,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

 

第八条 举办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赛事活动,按照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举办健身气功赛事活动,根据不同类别,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等的要求进行办理。

 

(二)举办航空体育赛事活动,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全国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和《举办国际性或全国性航空体育竞赛活动审批事项服务指南》等的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三)举办登山赛事活动,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国内登山管理办法》、《攀岩攀冰运动管理办法》和《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四)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等纳入高危项目管理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云南省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应当通过国内代表机构或国内合作单位,在开展赛事活动120日前向省体育局申报,代表机构或合作单位根据省体育局出具的意见,在开展赛事活动90日前向云南省公安厅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办公室(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以备案的名称开展体育赛事活动,并在体育赛事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赛事活动情况书面报送省体育局。

 

全省性单项体育协会代表云南省参加相应的全国性单项体育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省内主办或承办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提前120日逐级向属地和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省体育局(含内设机构)、省体育总会作为赛事活动的参与单位。

 

第十一条 除第七、八、九条规定外,省体育局对体育系统内的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做审批。按照“谁审批(备案)、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系统范围的体育赛事活动落实陈述备案程序(其他行政部门允许举办的赛事活动由其归口管理负责),备案程序实行属地管理,由赛事活动所在地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备案,跨行政区域的赛事活动报上级体育主管部门进行备案,高危赛事还要向对应的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赛事陈述(赛事承办单位和赛事运营公司在报主办单位预约陈述前必须提供其各项方案逐级报属地相关部门书面同意的认定书);参赛人数大于1000人以上的赛事活动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体育赛事活动涉及其他部门另有规定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体育赛事活动名称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云南”、“云南省”、“全省”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仅限于省级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全省性体育协会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类似的名称。

 

第三章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

 

第十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含协办方,以下同)应当建立筹委会、竞委会、组委会等组织机制,根据需要组建竞赛、安全、新闻(宣传)、通讯、应急、医疗(疫情防控)等专门委员会,明确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分工和责任,加强协同合作。

 

承办方应当做好体育赛事活动各项保障工作,负责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对重要体育赛事活动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安全工作方案及预案,并督促落实各项具体措施。主办方直接承担体育赛事活动筹备和组织工作的,履行承办方责任。

 

政府主办、承办、协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相关安全防范预案、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上一级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完善体育赛事活动应急工作机制,加强风险隐患研判和排查,开展综合性应急演练,及时发现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应急预案,强化各项应急准备。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配齐具有相应资格或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严格落实医疗、卫生、食品、交通、安全、应急、救援、气象等相关措施。鼓励赛事承办单位运用5G新技术作为赛事安全保障、竞赛组织、赛事服务的有效手段,推动体育智慧化、科学化发展。

 

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应当通过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协办方应当确保其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大型或重要体育赛事活动的组委会应当建立党组织,加强党对体育赛事活动的领导。

 

第十五条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以及协办方,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赛事活动场地器材配置、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安全医疗保障、媒体宣传、市场开发、权利保护、赛场秩序维护、生态保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各项组织保障工作。

 

由省体育局、省体育总会主办或承办的体育赛事活动,承办方应当将“云南体育LOGO”作为宣传标识;体育彩票公益金全额或部分资助的体育赛事活动按照《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宣传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宣传。

 

第十六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包括参赛者、裁判员、志愿者、观众、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等,以下同)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荣誉,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中华体育精神,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公序良俗,恪守职业道德,保护公私财物,爱护环境,维护体育赛事活动正常秩序。自觉做到: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使用兴奋剂、操纵比赛、冒名顶替等行为;

 

(三)遵守竞赛规则、规程、赛场行为规范和组委会的相关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维护体育赛事活动正常秩序;

 

(四)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坏体育设施,不得影响和妨碍公共安全,不得在体育赛事活动中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言行。

 

严禁体育赛事活动参与人员以下行为:

 

1.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行为;

 

2.消极比赛、干扰比赛秩序、操纵比赛;

 

3.以诋毁、谩骂、吐唾沫、打挑衅侮辱性手势等不文明、不道德的言行侮辱、侵犯相关人员;

 

4.严重违反体育运动精神的非正常技术动作和赛场暴力行为,如恶意肘击或伸脚、打架、群殴,以推、撞、击、打、踢、踩等暴力方式故意伤害相关人员等;

 

5.以占据场地、破坏器材等形式故意干扰、阻碍其他运动员比赛,干扰执裁,不服从判罚,攻击裁判员,拒绝领奖,不尊重观众或煽动观众干扰比赛等;

 

6.为获得不正当比赛成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财物或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

 

7.无故弃权或罢赛,或在赛事活动期间饮酒、赌博、打架斗殴;

 

8.发表、传播或向媒体散布不实或不负责任的言论;

 

9.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恶劣影响;

 

10.其他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体育道德、违反公序良俗、违反赛风赛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违法违规的言行;

 

11.故意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应当积极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文明的赛场文化氛围和舆论宣传氛围。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包括主办方、承办方和协办方)应当按照协议明确的各自权利义务,协同做好体育赛场安全保障工作,加强观赛环境管理,维护赛场秩序,通过明显标识、标语、现场广播等措施,引导现场观众文明观赛,严禁携带危险品以及其他禁带物品出入赛场,防止打架斗殴、拥挤踩踏等事件发生,防止不文明不健康、有侮辱性或谩骂性、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反党反社会主义等方面的言论、旗帜和标语出现,在赛前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人员进行体育赛场行为道德规范教育。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第十九条 体育赛事活动中有外籍人员参加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管理。

 

第四章 体育赛事活动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合法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指导和服务。

 

(一)根据职责开展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水平。

 

(二)根据协会业务范围建立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选择使用。

 

(三)设立体育赛事活动专项资金,通过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为体育赛事活动提供服务:

 

(一)结合本省实际和项目特点,向社会公布本协会业务范围内的体育赛事活动的办赛指南、组织标准和参赛指南,推动体育赛事活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二)根据协会业务范围,提供必要的技术、规则、器材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公布服务制度、规范、收费标准等,方便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选择。

 

(三)协会根据其在体育赛事活动中提供的服务依法合理收取相应费用,但不得提供强制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四)开展年度体育赛事活动评估,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进行等级评定,对于社会效益高、群众反映好和影响力大的体育赛事活动,可纳入本行政区域品牌体育赛事活动向社会推介,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信息收集工作,制定年度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加强赛前研判、赛中指导、赛后评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体育、公安、气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文化旅游、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参加的体育系统加强赛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联动机制,为体育赛事活动提高场地设施、气象预警、医疗卫生、应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要加强对赛事活动组织者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主动为赛事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不断提高赛事活动组织水平。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体育指导员、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体育赛事的服务保障工作,提供志愿服务。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依法做好体育赛事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保障和激励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运用互联网、新媒体技术等举办线上体育赛事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体育部门和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应当强化安全保障工作。

 

(一)建立健全应急保障机制。各级体育部门应当联合通信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银保监等部门,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应急工作机制,加强风险研判和隐患排查,开展综合性应急演练,切实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二)强化安全教育培训。各级单项体育协会要加强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及相关从业人员项目技能、运动科学及安全风险等方面的培训,主动为体育赛事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不断提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水平。

 

(三)落实安全措施。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配齐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严格落实通信、安全、交通、卫生、食品、应急救援、消防等安全措施,增加装备检查、保险购买等强制性措施,确保出现紧急情况能够果断处置。实行“熔断机制”,密切关注赛事进程,在办赛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作出相应调整;在不具备继续办赛条件的情况下,及时终止赛事。

 

(四)做好疫情防控。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各项决策部署和属地防控要求,按照“一赛事一方案”的原则,周密制定防控方案和应急预案,坚决防止各类体育赛事活动成为疫情传播扩散的渠道。

 

第五章 体育赛事活动监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手段向社会公布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渠道、监管响应机制和处理时限等,便于社会监督。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赛事活动承担监管责任;各级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赛事活动承担督导责任。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该督促指导赛事承办单位建立并逐步完成由其他各部门共同参与的赛事“熔断”机制,将“熔断”工作贯穿比赛的全过程和全领域,明确赛事“熔断”的时机、条件和启动流程,确保一旦发生安全问题能及时有效控制。

 

鼓励各级体育部门探索创建和完善体育赛事品质指标体系,对体育赛事的关注度、专业度、贡献度等开展评估,定期发布体育赛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确定和调整本区域内体育赛事规划布局的重要依据。各级体育部门还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赛事活动评估。

 

各级体育部门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或举办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标准、规则,涉及赛事活动重大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处理。

 

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活动安全负直接责任,赛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职责分工。主办方应当建立组委会等赛事组织机制;承办方应当做好各项保障工作,确保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协办方应当确保其提供的产品、设施或服务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系统各类赛事活动的监管服务力度:

 

(一)加强对各类赛事活动的评估指导监督。各级体育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信息收集工作,制定年度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加强赛前研判、赛中指导、赛后评估。对参与人数较多、人身危险性较高或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重点监管。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征求相关单项体育协会等专业机构意见,及时督促主办方整改。

 

(二)制定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各类体育赛事活动一律制定灾害性天气等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包括实时风险评估、风险预警、风险防范、比赛中止或延期、及时救援等内容)。

 

(三)加强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服务。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依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整体水平、人数规模、层次规格、服务保障、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赛事活动实施等级评定或评估,对组织规范、运行良好、保障到位、整体水平高的赛事活动,及时向社会推介。

 

第二十八条 对山地越野等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赛事活动,各级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赛前风险评估,重点加强监管。赛事活动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征求相关体育协会等专业机构的意见,及时督促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整改。

 

第二十九条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赛风赛纪管理,确保体育赛事活动公平公正开展,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体育赛事活动反兴奋剂职责,配合反兴奋剂组织积极开展宣传教育以及检查调查等工作,采取措施防范兴奋剂风险隐患,配合司法部门对反兴奋剂违法问题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现有的信用评价体系,建立体育赛事活动黑名单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依据组织情况、社会效益情况、社会影响力情况等,发布年度体育赛事活动黑名单榜,将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的体育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并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完善追责问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安全事故追责问责机制,厘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明确处分种类和运用规则。

 

(二)严肃追究造成安全事故的组织者责任。对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安全事故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各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各级单项体育协会依据相关行业管理办法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赛事认证资格等行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追究监管责任。对体育赛事活动监管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相关规定,在体育赛事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安全事故的,各级地方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对体育赛事活动监管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安全事故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涉及管理的体育赛事活动仅限体育系统内,由其他地方行政部门允许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的管理按照“谁审批(备案)、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其归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按照“谁审批(备案)、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业务归口管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等重点人群参与的竞赛活动,非行政区域体育行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群体自发组织参与的竞赛活动,均归口于群众体育范畴;商业性体育赛事活动归口于体育产业范畴;竞技体育赛事体系内的赛事活动归口于竞技体育范畴。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云南省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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