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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交通运输局2021年7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时间:2021-07-28 14:22 来源: 微信公众号:yn2553 QQ公众号:800061629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安交路政罚(2021)047号
当事人 |
个人 |
姓 名 |
陈某 |
身份证件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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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址 |
云南省安宁市县街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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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137****57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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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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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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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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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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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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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及证据:2021年6月19日13时55分,当事人陈某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 ,本大队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陈某于2021年6月19日12时42分驾驶云AC2866号重型三轴货车运输可分装物品(磷矿石)从天宁公司加工部至草铺天安化工,行驶至县草公路K1+400m处被交警查处,在县草公路超限检测点进行称重检测,车货总重为 61吨,超限36吨,当事人陈某不听从路政人员现场卸货的指令,于13时55分又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公路,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可及认识态度;
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陈某的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称重检测单》,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超限运输行为;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状况;
证据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被交警查处过的事实。
2021年7月5日,本大队向陈某送达了安交路政违通【2021】 04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放弃称述、申辩。
本大队认为,当事人陈某在违法行为被交警查处后,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将违法状态没有消除的车辆又继续行驶到公路上,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属于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进行处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载运可分装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的规定。
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的规定,应处以18000元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已经被交警查处过,归案后能极积配合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并认错认罚,且行驶距离较短。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减轻处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富滇银行(安宁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一楼便民窗口) ,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 安宁市人民政府或安宁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
2021 年7月5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根,一份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安交路政罚[2021] 058号
当事人 |
个人 |
姓 名 |
达某某 |
身份证件号 |
53012319******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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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址 |
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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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137****2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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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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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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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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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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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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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及证据: 2021年7月13日15时45分,本大队路政执法人员在南环一级公路K0+300m处巡查中发现当事人达某某驾驶云F83161号重型货车运输易泼洒物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在行驶公路过程中造成货物遗洒 ,于2021年7月13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达某某驾驶云F83161号重型货车运输易泼洒物(水渣)从金方街道骡子山至昆钢厂区,在车厢完全无密闭的情况下行驶公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所拉运的货物遗洒公路 。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达某某对违法事实的认可及认识态度;
证据三、《居民身份证》 ,证明当事人达某某的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在达某某运输过程中未对车厢进行密封覆盖造成拉运的水渣飘散遗洒;
证据五、《现场照片》,证明运输易泼洒物(水渣)未采取密闭车厢进行运输造成货物飘散遗洒;
2021年7月14日,本大队向达某某送达了安交路政违通【2021】 058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放弃称述、申辩。
本大队认为,当事人达某某在运输易泼洒物的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货物遗洒公路,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车辆装载易掉落、遗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上路行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 ,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人员开展案件调查工作,且没有造成大面积的公路路面污染。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从轻处罚。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国家金库安宁支库 ,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 安宁市人民政府或安宁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
2021 年7月14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根,一份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安交路政罚(2021)049号
当事人 |
个人 |
姓 名 |
景某某 |
身份证件号 |
53040219******061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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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址 |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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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188****4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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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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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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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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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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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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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及证据:2021年6月19日00时15分,当事人景某某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 ,本大队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王某于2021年6月18日20时19分驾驶云F54130号重型四轴货车运输可分装物品(焦炭)从昆钢至草铺,行驶至县草公路K1+400m处被交警查处,在县草公路超限检测点进行称重检测,车货总重为 65吨,超限34吨,当事人乔景喜不听从路政人员现场卸货的指令,于19日00时15分又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公路,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可及认识态度;
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乔景喜的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称重检测单》,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超限运输行为;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状况;
证据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被交警查处过的事实。
2021年7月6日,本大队向乔景喜送达了安交路政违通【2021】 049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放弃称述、申辩。
本大队认为,当事人乔景喜在违法行为被交警查处后,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将已经存在严重超限状态的车辆又继续行驶到公路上,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属于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进行处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载运可分装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的规定。
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的规定,应处以17000元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已经被交警查处过,归案后能极积配合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并认错认罚,且行驶距离较短。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减轻处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富滇银行(安宁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一楼便民窗口) ,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 安宁市人民政府或安宁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
2021 年7月6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根,一份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安交路政罚(2021)054号
当事人 |
个人 |
姓 名 |
李某某 |
身份证件号 |
53018119******091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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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址 |
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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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182****2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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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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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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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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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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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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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及证据:2021年6月19日13时40分,当事人李某某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 ,本大队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李某某于2021年6月19日12时55分驾驶云F78767号重型三轴货车运输可分装物品(磷矿石)从县街至禄脿,行驶至县草公路K1+400m处被交警查处,在县草公路超限检测点进行称重检测,车货总重为 78吨,超限53吨,当事人李某某不听从路政人员现场卸货的指令,又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公路,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可及认识态度;
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李某某的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称重检测单》,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超限运输行为;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状况;
证据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被交警查处过的事实。
2021年7月9日,本大队向李某某送达了安交路政违通【2021】 053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放弃称述、申辩。
本大队认为,当事人李某某在违法行为被交警查处后,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将违法状态没有消除的车辆又继续行驶到公路上,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属于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进行处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载运可分装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的规定。
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的规定,应处以26500元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已经被交警查处过,归案后能极积配合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并认错认罚,且行驶距离较短。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减轻处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富滇银行(安宁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一楼便民窗口) ,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 安宁市人民政府或安宁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
2021 年7月9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根,一份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安交路政罚(2021)051号
当事人 |
个人 |
姓 名 |
李某 |
身份证件号 |
53012319******1214 |
|
住 址 |
云南省安宁市县街镇
|
联系电话 |
138****5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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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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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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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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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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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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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及证据:2021年6月19日13时15分,当事人李某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 ,本大队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李某于2021年6月19日12时51分驾驶云F77598号重型三轴货车运输可分装物品(磷矿石)从天宁公司加工部至草铺天安化工,行驶至县草公路K1+400m处被交警查处,在县草公路超限检测点进行称重检测,车货总重为 62吨,超限37吨,当事人李某不听从路政人员现场卸货的指令,又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公路,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可及认识态度;
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李某的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称重检测单》,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超限运输行为;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状况;
证据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被交警查处过的事实。
2021年7月6日,本大队向李某送达了安交路政违通【2021】 04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放弃称述、申辩。
本大队认为,当事人李某在违法行为被交警查处后,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将已经存在严重超限状态的车辆又继续行驶到公路上,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属于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进行处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载运可分装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的规定。
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的规定,应处以18500元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已经被交警查处过,归案后能极积配合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并认错认罚,且行驶距离较短。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减轻处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富滇银行(安宁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一楼便民窗口) ,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 安宁市人民政府或安宁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
2021 年7月6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根,一份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安交路政罚[2021] 053号
当事人 |
个人 |
姓 名 |
覃某某 |
身份证件号 |
53042519******0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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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址 |
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十街彝族乡 |
联系电话 |
187****5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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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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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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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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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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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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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及证据: 2021年7月8日11时45分,本大队路政执法人员在水青公路K1+600m处巡查中发现当事人覃某某驾驶云E50258号半挂货车运输易泼洒物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在行驶公路过程中造成货物遗洒 ,于2021年7月8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覃某某驾驶云E50258号半挂货车运输易泼洒物(水渣)从草铺街道至青龙街道,在车厢完全无密闭的情况下行驶公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所拉运的货物遗洒公路 。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覃某某对违法事实的认可及认识态度;
证据三、《居民身份证》 ,证明当事人覃某某的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在覃某某运输过程中未对车厢进行密封覆盖造成拉运的水渣飘散遗洒;
证据五、《现场照片》,证明运输易泼洒物(水渣)未采取密闭车厢进行运输造成货物飘散遗洒;
2021年7月12日,本大队向覃某某送达了安交路政违通【2021】 053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放弃称述、申辩。
本大队认为,当事人覃某某在运输易泼洒物的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货物遗洒公路,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车辆装载易掉落、遗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上路行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 ,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人员开展案件调查工作,且没有造成大面积的公路路面污染。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从轻处罚。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富滇银行(安宁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一楼便民窗口) ,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 安宁市人民政府或安宁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
2021 年7月12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根,一份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安交路政罚[2021] 046号
当事人 |
个人 |
姓 名 |
谭某某 |
身份证件号 |
53011319******2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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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址 |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 |
联系电话 |
137****0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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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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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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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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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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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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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及证据: 2021年6月28日10时45分,本大队路政执法人员在安八公路K13+600m处巡查中发现当事人谭某某驾驶云D76770号重型三轴自卸货车运输易泼洒物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在行驶公路过程中造成货物遗洒 ,于2021年6月28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谭某某驾驶云D76770号重型自卸三轴货车运输易泼洒物(磷矿)从县街至昆钢北门料场,在车厢密闭不严的情况下行驶公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所拉运的货物遗洒公路 。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谭某某对违法事实的认可记认识态度;
证据三、《从业资格证证》 ,证明当事人谭某某的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谭某某在运输过程中未对车厢进行密封覆盖造成拉运的磷矿掉落公路;
证据五、《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谭某某运输易泼洒物(磷矿)未采取密闭车厢进行运输造成货物遗洒;
2021年7月1日,本大队向谭某某送达了安交路政违通【2021】 046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放弃称述、申辩。
本大队认为,当事人谭某某在运输易泼洒物的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货物遗洒公路,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车辆装载易掉落、遗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上路行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 ,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人员开展案件调查工作,且没有造成大面积的公路路面污染。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从轻处罚。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富滇银行(安宁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一楼便民窗口) ,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 安宁市人民政府或安宁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
2021 年7月1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根,一份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安交路政罚(2021)057号
当事人 |
个人 |
姓 名 |
王某某 |
身份证件号 |
53038119******2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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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址 |
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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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138****5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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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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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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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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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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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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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及证据:2021年6月19日13时25分,当事人王某某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 ,本大队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王某某于2021年6月19日13时05分驾驶云F91943号重型三轴货车运输可分装物品(磷矿石)从天宁公司加工部至草铺天安化工,行驶至县草公路K1+400m处被交警查处,在县草公路超限检测点进行称重检测,车货总重为 61吨,超限36吨,当事人王某某不听从路政人员现场卸货的指令,于13时25分又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公路,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可及认识态度;
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王某某的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称重检测单》,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超限运输行为;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状况;
证据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被交警查处过的事实。
2021年7月13日,本大队向王某某送达了安交路政违通【2021】 057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放弃称述、申辩、听证。
本大队认为,当事人王某某在违法行为被交警查处后,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将已经存在严重超限状态的车辆又继续行驶到公路上,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属于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进行处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载运可分装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的规定。
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的规定,应处以18000元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已经被交警查处过,归案后能极积配合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并认错认罚,且行驶距离较短。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减轻处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富滇银行(安宁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一楼便民窗口) ,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 安宁市人民政府或安宁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
2021 年7月15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根,一份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安交路政罚(2021)048号
当事人 |
个人 |
姓 名 |
王某 |
身份证件号 |
53040219******0610 |
|
住 址 |
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
|
联系电话 |
139****3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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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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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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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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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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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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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及证据:2021年6月19日00时15分,当事人王某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 ,本大队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王某于2021年6月18日19时37分驾驶云A55923号重型四轴货车运输可分装物品(焦炭)从昆钢至草铺,行驶至县草公路K1+400m处被交警查处,在县草公路超限检测点进行称重检测,车货总重为 56吨,超限25吨,当事人王某不听从路政人员现场卸货的指令,于19日00时15分又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公路,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可及认识态度;
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王某的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称重检测单》,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超限运输行为;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状况;
证据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被交警查处过的事实。
2021年7月6日,本大队向王某送达了安交路政违通【2021】 048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放弃称述、申辩。
本大队认为,当事人王某在违法行为被交警查处后,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将已经存在严重超限状态的车辆又继续行驶到公路上,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属于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进行处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载运可分装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的规定。
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的规定,应处以12500元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已经被交警查处过,归案后能极积配合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并认错认罚,且行驶距离较短。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减轻处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富滇银行(安宁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一楼便民窗口) ,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 安宁市人民政府或安宁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
2021 年7月6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根,一份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安交路政罚(2021)050号
当事人 |
个人 |
姓 名 |
王某 |
身份证件号 |
53040219******0635 |
|
住 址 |
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
|
联系电话 |
139****1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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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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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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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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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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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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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及证据:2021年6月19日00时15分,当事人王某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 ,本大队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王某于2021年6月18日19时40分驾驶云F72405号重型四轴货车运输可分装物品(焦炭)从昆钢至草铺,行驶至县草公路K1+400m处被交警查处,在县草公路超限检测点进行称重检测,车货总重为 56吨,超限25吨,当事人王某不听从路政人员现场卸货的指令,于6月19日00时15分又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公路,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可及认识态度;
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王某的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称重检测单》,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超限运输行为;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状况;
证据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被交警查处过的事实。
2021年7月6日,本大队向王某送达了安交路政违通【2021】 050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放弃称述、申辩。
本大队认为,当事人王某在违法行为被交警查处后,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将已经存在严重超限状态的车辆又继续行驶到公路上,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属于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进行处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载运可分装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的规定。
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的规定,应处以12500元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已经被交警查处过,归案后能极积配合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并认错认罚,且行驶距离较短。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减轻处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富滇银行(安宁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一楼便民窗口) ,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 安宁市人民政府或安宁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
2021 年7月6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根,一份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安交路政罚(2021)055号
当事人 |
个人 |
姓 名 |
武某 |
身份证件号 |
53012319******1835 |
|
住 址 |
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
|
联系电话 |
138****9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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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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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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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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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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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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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及证据:2021年6月19日13时25分,当事人 武某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 ,本大队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王 武某于2021年6月19日13时05分驾驶云F60827号重型三轴货车运输可分装物品(磷矿石)从天宁公司加工部至草铺天安化工,行驶至县草公路K1+400m处被交警查处,在县草公路超限检测点进行称重检测,车货总重为 62吨,超限37吨,当事人 武某不听从路政人员现场卸货的指令,于13时25分又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公路,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可及认识态度;
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称重检测单》,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超限运输行为;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状况;
证据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被交警查处过的事实。
2021年7月9日,本大队向 武某送达了安交路政违通【2021】 053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放弃称述、申辩。
本大队认为,当事人 武某在违法行为被交警查处后,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将已经存在严重超限状态的车辆又继续行驶到公路上,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属于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进行处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载运可分装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的规定。
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的规定,应处以18500元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已经被交警查处过,归案后能极积配合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并认错认罚,且行驶距离较短。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减轻处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富滇银行(安宁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一楼便民窗口) ,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 安宁市人民政府或安宁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
2021 年7 月9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根,一份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安交路政罚[2021] 044号
当事人 |
个人 |
姓 名 |
杨某某 |
身份证件号 |
53011219******2910 |
|
住 址 |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 |
联系电话 |
138****1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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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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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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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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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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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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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及证据: 2021年6月24日13时45分,本大队路政执法人员在安八公路K13+600m处巡查中发现当事人杨某某驾驶云E8M395号轻型自卸货车运输易泼洒物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在行驶公路过程中造成货物遗洒 ,于2021年6月24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杨某某驾驶云E8M395号轻型自卸货车运输易泼洒物(石粉)从县街至八街,在车厢密闭不严的情况下行驶公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所拉运的货物遗洒公路 。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驾驶云E8M395号轻型自卸货车明知拉运的为易泼洒物,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直接驶入公路,以及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证据三、《居民身份证》 ,证明当事人杨某某的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对车厢进行密封覆盖造成拉运的石粉掉落公路;
证据五、《现场照片》,证明运输易泼洒物(石粉)未采取密闭车厢进行运输造成货物遗洒;
2021年6月29日,本大队向杨某某送达了安交路政违通【2021】 044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放弃称述、申辩。
本大队认为,当事人杨某某在运输易泼洒物的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货物遗洒公路,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车辆装载易掉落、遗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上路行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 ,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人员开展案件调查工作,且没有造成大面积的公路路面污染。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从轻处罚。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富滇银行(安宁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一楼便民窗口) ,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 安宁市人民政府或安宁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
2021 年6月29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根,一份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安交路政罚[2021] 045号
当事人 |
个人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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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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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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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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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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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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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138****9009 |
法定代表人 |
孔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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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530102******122Y |
违法事实及证据: 2021年6月28日10时20分,本大队路政执法人员巡查至老猫公路K0+800m处中发现有施工围挡侵占公路、公路用地 ,于2021年6月28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需要安装围挡,因受地理条件影响把施工围挡直接安装在公路上,围挡长度1200m,造成公路用地和少部分公路被侵占。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违法事实的认可及认识态度;
证据二、《 营业执照 》 ,证明当事人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及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证据三、《勘验笔录》,证明当事人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施工围挡所在位置及侵占公路、公路用地的情况;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施工围挡已侵占公路、公路用地。;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证明代理人的行为得到当事人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同。
证据六:《居民身份证》,证明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2021年7月1日,本大队向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安交路政违通【2021】 04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放弃称述、申辩。
本大队认为,当事人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施工围挡已侵占公路,公路用地,违反了《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其他影响公路畅通或者损害公路的行为。”的规定。
依据《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是因为受地理条件限制临时占用,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 ,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人员开展案件调查工作,且认错认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减轻处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决定给予罚款3500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富滇银行(安宁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一楼便民窗口) ,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 安宁市人民政府或安宁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
2021 年7月1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根,一份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安交路政罚(2021)052号
当事人 |
个人 |
姓 名 |
张某 |
身份证件号 |
53242419******1611 |
|
住 址 |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杨广镇
|
联系电话 |
199****8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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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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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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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 |
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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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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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及证据:2021年6月19日13时55分,当事人张某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 ,本大队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张某于2021年6月19日12时58分驾驶云AJ0260号重型三轴货车运输可分装物品(磷矿石)从县街至禄脿,行驶至县草公路K1+400m处被交警查处,在县草公路超限检测点进行称重检测,车货总重为 80吨,超限55吨,当事人张某不听从路政人员现场卸货的指令,又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公路,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可及认识态度;
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张某的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称重检测单》,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超限运输行为;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状况;
证据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被交警查处过的事实。
2021年7月9日,本大队向张某送达了安交路政违通【2021】 05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放弃称述、申辩。
本大队认为,当事人张某在违法行为被交警查处后,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将违法状态没有消除的车辆又继续行驶到公路上,对公路安全再次构成危害,属于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进行处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载运可分装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的规定。
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的规定,应处以27500元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当天已经被交警查处过,归案后能极积配合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并认错认罚,且行驶距离较短。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减轻处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富滇银行(安宁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一楼便民窗口) ,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 安宁市人民政府或安宁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昆明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
2021 年7 月9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根,一份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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